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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南寨村与罗瑞斌、梁承亮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南寨村,罗瑞斌,梁承亮,刘瑞华,刘水弟,刘锡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东寨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南寨村。法定代表人刘保成,村长。诉讼代表人刘名桂,南寨村村民代表。委托代理人李有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瑞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承亮。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培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瑞华。一审被告刘水弟。一审被告刘锡庆。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东寨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村长。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南寨村(以下简称南寨村)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南寨村的诉讼代表人刘名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成;被上诉人罗瑞斌、梁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荣;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东寨村(以下简称东寨村)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瑞华、刘水弟、刘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罗瑞斌、梁承亮与第三人东寨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罗瑞斌、梁承亮作为乙方租赁第三人东寨村作为甲方的土地,租赁土地四至及面积以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43号《关于古定东寨村与宝山村委大坪土村争执大石山(东寨岭)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临政发(1997)116号《关于临政发(1997)43号<;关于古定东寨村与宝山村委大坪土村争执大石山(东寨岭)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决定》(以下简称《补充决定》)文件及附图为准,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租金为35000元;该协议有原告罗瑞斌、梁承亮及第三人东寨村包括李文明在内的36名户主村民(即占该村80%以上的村民的意思表示)的签名。庭审中查明,2012年7月,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进行开垦准备时,被被告南寨村制止,该村召开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后,于同年冬季,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樟树等树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处理决定》文件决定:一、桂泗公路南面(三角地)归大坪土村集体所有;二、桂泗公路北面土地、大石山岭属石灰岩非金属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以大石山最高岭脊倒水为界南北走向直至狮子球山脊倒水,西面及北面的岭场土地划属古定东寨村管理使用;东面的山岭土地划属大坪土村管理使用(见附图);《补充决定》对《处理决定》的实体内容及附图裁决线有不明确之处,作出补充决定:一、原临政发(1997)43号文附图作废,以该补充决定附图为准;二、大石山东北面有一条生产机耕路要保持现状,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三、大坪土村在争执地北段建造的电灌站、渠道等水利设施要维护其操作运行,渠道两侧五米之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后东寨村不服《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维持《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的(1997)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后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1998)桂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桂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即《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所确定的由第三人东寨村管理使用土地,该村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已明确第三人东寨村租赁予原告罗瑞斌、梁承亮的土地属该村管理使用,因此,第三人东寨村依法有权将该土地租赁予原告罗瑞斌、梁承亮管理使用;原告罗瑞斌、梁承亮与第三人东寨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相互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原告罗瑞斌、梁承亮依法在有效的租赁期间内对其租赁的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用益物权,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南寨村于2012年冬季,召开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随后在原告罗瑞斌、梁承亮租赁第三人东寨村的土地种植樟树等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南寨村应为其妨害原告用益物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刘瑞华、刘水弟、刘锡庆金均称不知晓原告罗瑞斌、梁承亮所诉的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的事情,亦未参与此事,此事是被告南寨村的集体行为的辩称,因妨害行为系被告南寨村经召开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的,故被告刘瑞华、刘水弟、刘锡庆的抗辩理由与该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对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南寨村关于第三人东寨村与临桂县两江镇宝山村委会大坪土村(以下简称大坪土村)对光岭牧场东面的大石山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1997年4月临桂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纠纷办公室未实地调查,就片面下发临桂县人民政决定,在其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的将该村祖祖辈辈放牧的光岭牧场化属大坪土村和东寨村,并将原属该村3队的种植地划入第三人东寨村管理使用,致使该村村民权益受到侵害,其村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权行动的抗辩理由,因该宗土地已经《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确定为第三人东寨村管理使用,并有已生效的该院(1997)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临桂县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即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已经相关政府及法院确权予第三人东寨村管理使用,第三人东寨村有权以出租的方式将上述土地给原告罗瑞斌、梁承亮承包管理使用,且此抗辩理由属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法定调整的情形,故被告南寨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南寨村停止对原告罗瑞斌、梁承亮租赁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东寨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妨害,并恢复该土地的原状;二、驳回原告罗瑞斌、梁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南寨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东寨村与大坪土村对光岭牧场东面大石山使用发生纠纷,临桂县人民政府调处办未实地调查,就下发临桂县人民政府政发(1997)43号及116号文,错误将光岭牧场归属大坪土村和东寨村使用。上诉人已通过相关渠道向有关部门提起重新调处该土地纠纷的申请,在政府没有答复前,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瑞斌、梁承亮、一审第三人东寨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刘瑞华、刘水弟、刘锡庆未提出书面意见。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临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已明确一审第三人东寨村租赁给被上诉人罗瑞斌、梁承亮的土地属该村管理使用。一审第三人东寨村依法有权将该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罗瑞斌、梁承亮管理使用;被上诉人罗瑞斌、梁承亮与一审第三人东寨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罗瑞斌、梁承亮依法在有效的租赁期间内对其租赁的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用益物权,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012年冬季,上诉人南寨村经召开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承租人罗瑞斌、梁承亮同意,即在罗瑞斌、梁承亮租赁一审第三人东寨村的土地上种植樟树等树木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罗瑞斌、梁承亮的用益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南寨村虽向政府部门提起重新调处该土地纠纷的申请,但至二审诉讼,有关部门均未作出任何答复意见。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南寨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寒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