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黄海明与盛燕从、吴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明,盛燕从,吴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81号原告黄海明。被告盛燕从。被告吴钰英。原告黄海明诉被告盛燕从、吴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燕从、吴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盛燕从因做电脑、摄像头生意继续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盛燕从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燕从、吴钰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为144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盛燕从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盛燕从向原告黄海明借款2000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燕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钰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盛燕从、吴钰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盛燕从向原告黄海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海明与被告盛燕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燕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盛燕从、吴钰英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燕从、吴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燕从、吴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0元,由原告黄海明负担46元,由二被告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