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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在霸州市杨芬港镇,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匡井振(现在逃)处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为曹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52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经追退发还,依法可以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