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辛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大强与李洪民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强,李洪民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陈大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李洪民,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大强与被告李洪民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强与被告李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强诉称,2012年,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家苹果储存在被告李洪民经营的冷库内,由被告李洪民负责出售,每斤苹果支付给被告李洪民冷藏费0.23元。后被告李洪民将原告储存的苹果出售,但出售后的价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苹果款5500元。被告李洪民辩称,承认欠原告苹果款5500元,但现在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家苹果储存在被告李洪民经营的冷风库内,由被告李洪民负责出售,原告按每斤苹果0.23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李洪民冷藏费。后被告李洪民将原告储存在其经营的冷风库内的苹果出售,出售后的价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出售原告苹果所得价款5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洪民出具的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苹果储存于被告李洪民经营的冷风库内,被告李洪民负责出售,出售后的价款应付给原告。现被告李洪民将原告储存的苹果出售后,苹果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洪民支付出售后的苹果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民付给原告陈大强苹果款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闫福乐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