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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盘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文艳敏与被告向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艳敏,向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盘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文艳敏。被告向加德。原告文艳敏与被告向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文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加德经本院委托盘县柏果镇滥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张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艳敏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加德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还款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11700元,合计41700元。原告文艳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文艳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文艳敏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拟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加德向原告文艳敏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加德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加德向原告文艳敏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加德向原告文艳敏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因被告向加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文艳敏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至2013年9月13个月利息11700元。被告向加德经本院委托盘县柏果镇滥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张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加德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文艳敏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还清。被告向加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加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文艳敏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11700元,合计41700元。如义务人向加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向加德负担(原告文艳敏已预交,被告向加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文艳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文艳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恒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瞿春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