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AEUX**“中华”牌小型轿车载着尹巷镇XX村村民潘XX沿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李家村李XX的猪舍附近为躲避前方顺行的电动车而急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轿车侧翻,造成王某及乘车人潘XX(男,24周岁)受伤,潘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潘XX系交通事故致肺脏损伤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潘XX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案发第二日办案民警到医院对王某进行询问,王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12月13日,王某出院后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3年12月25日,王某的家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张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方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