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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瓯市建松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延执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张家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昌胜,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建瓯市建松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锦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3日以被执行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为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南)质技监罚字(2013)3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改正;2、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40000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元,其余罚款35000元未予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向申请执行人缴纳其余罚款。2014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其余罚款35000元及按每日计算加处3%的罚款,即加收罚款35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质技监罚字(2013)3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3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质技监罚字(2013)3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范泽寿审判员 吴淑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