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戴明道与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道,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戴明道。委托代理人张庆东,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莹,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阳彬,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戴明道诉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原博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到美国的出国劳务,5个月不能顺利出国,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相关款项共6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之后被告称可办理澳大利亚的出国劳务,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4个月内办理到澳大利亚出国劳务,如不能如期办理,被告全额返还相关款项,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返款,被告一拖再拖并表示可继续办理,原告再次相信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在2013年8月1日仍未接到签证下发信息,被告2013年8月1日全额退款,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既不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也不返还相关款项。2年多来,原告按其要求随时等候通知而无法正常工作,失去收入来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9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以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日300元支付。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戴明道与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派遣公司,为原告办理赴美国(关岛)出国劳务。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接到面试入��结果后,向被告交纳45000元费用,如果在办理5个月内没有顺利出国的,此款项全部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前期服务费6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同时办理赴美国或赴澳大利亚的派遣劳务。2013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2013年8月1日前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将退回前述款项,并支付逾期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未能赴外国劳务,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并给付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两份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戴明道与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纳的60000元费用虽非原《协议书》约定,但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仍写明系“前期服务费”,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协议内容进行的变更。现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合计60000元前期费用,其至今未能由被告办理出国劳务,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返还该款项。现被告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日3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戴明道出国劳务前期费用60000元;二、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戴明道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每日300元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信安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