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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学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杨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杨素军,杨赵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刘学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杨素军,农民。被告杨赵震,农民。原告刘学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素军、杨赵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杨素军、被告杨赵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杨素军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涉县迎春大桥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保生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客王梓静、崔佳慧、刘银翠、刘晓静、程子淇、刘明花、王文操、崔冉阳、樊彦仙、程会锋、刘利心、程冰贇、刘凤花受伤和王凤娥、张露斌、刘俊叶、刘雪花、XX旭、李花心、樊梦娟、刘智萌、王秀强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核实,被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9.99元、误工费1114.80元、护理费3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2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按比例对刘学花等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所诉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素军辩称,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赵震予以赔偿。被告杨赵震辩称,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涉公交认字(2012)0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2、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3、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登记信息;4、被告杨素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司机身份信息;5、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营养情况;7、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详情;8、涉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营养情况;9、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依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证9均无异议;证10交通费过高。被告杨素军、杨赵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杨素军驾驶被告杨赵震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涉县迎春大桥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保生驾驶本人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客王梓静、崔佳慧、刘银翠、刘晓静、程子淇、刘明花、王文操、崔冉阳、樊彦仙、程会锋、刘利心、程冰贇、刘凤花受伤和王凤娥、张露斌、刘俊叶、刘雪花、XX旭、李花心、樊梦娟、刘智萌、王秀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7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梓静、崔佳慧、刘银翠、刘晓静、程子淇、刘明花、王文操、崔冉阳、樊彦仙、程会锋、刘利心、程冰贇、刘凤花、王凤娥、张露斌、刘俊叶、刘雪花、XX旭、李花心、樊梦娟、刘智萌、王秀强无责任。原告刘学花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3929.99元。出院诊断为:1、双髋部及右小腿挫伤;2、鼻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周。另查明,被告杨赵震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44000元和3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赵震向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付刘学花等人医疗垫付款40000元。原告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医疗垫付款3500元。再查明,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7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刘雪花、涉县医院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中的刘雪花,与本案的原告刘学花系同一人。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梓静、崔佳慧、刘银翠、刘晓静、程子淇、刘明花、王文操、崔冉阳、樊彦仙、程会锋、刘利心、程冰贇、刘凤花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医疗费,依据医院收据,共计3929.99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7.16元/天,计算30天,共计1114.8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37.16元/天,1人,计算9天,共计334.4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地等实际情况,酌定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天,共计45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29.99元、误工费1114.8元、护理费334.44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859.23元。因被告杨赵震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学花等九人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额共计189874.96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应按比例赔付给九原告。本案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占2.31%,即20000元×2.31%=461.36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3929.99+450-461.36)×30%=1175.59元。原告刘学花等九人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额共计191537.77元,未超出交强险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为1479.24元,即334.44+30+1114.80。另原告应从交警队领取的垫付款中返还被告杨赵震469.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花各项损失1940.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花各项损失1175.59元,共计3116.19元(含被告杨赵震垫付469.12元)。二、驳回原告刘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学花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苗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