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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全春与白绍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677号原告张×,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白×,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绿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旭田,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远洋,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以下简称姓名)、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鸿、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白×、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4时50分许,我驾驶承包的牌号为京××××××出租车行至朝阳区京顺路五元桥出口时,与被告顺通公司员工白×驾驶的牌号为豫××××××的大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所驾驶的车辆报废,经交通队认定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所驾驶的车辆经报废更新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注销手续,我共计误工44天造成误工损失5133.3元。我认为被告白×因过错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通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赔偿我误工费损失5133.3元,顺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白×、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上一次诉讼的案件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过理赔,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该案诉讼费也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4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五元桥出口,顺通公司员工白×驾驶的豫××××××号车辆左侧和原告驾驶的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名下的京××××××号出租车左侧相刮,导致出租车和路中护栏相撞,出租车右侧前部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京××××××号车辆由于维修费用过高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报废注销手续,事故处理过程中,太平保险公司亦对京××××××号车辆推定全损。后北方公司将白×、顺通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运营损失费。在该案审理中,北方公司出具停运证明,证明京××××××号车辆月承包金8525元,从2013年1月27日到2013年3月11日停运44天,原告和王×(已另案起诉)系京××××××号车辆的双班司机,月需交纳运营承包金8525元,该二人未交纳2013年1月27日到2013年3月15日的车辆承包金,北方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为该二人重新配备了车辆。在该案中另查明,豫××××××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北方公司车辆损失费六万九千元、运营损失费二千元,顺通公司作为白×的雇主赔偿北方公司剩余的运营损失费一万零三百三十二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白×向其赔偿从京××××××出租车发生事故之日至报废注销之日期间的误工费损失,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北方公司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误工及停运证明”,称原告承包该公司京××××××车辆运营,月运营收入3500元,车辆营运方式为双班,于2013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2013年1月27日至3月11日期间停运导致误工,造成原告误工费计5133.3元。经询,原告称2013年1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未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上述内容,有(2013)朝民初字第183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7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双班)、误工及停运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原告所驾驶车辆所属的北方公司与被告之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所有权人北方公司的财产损失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驾驶出租车运营系其劳动收入的来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其所驾驶的出租车报废,必然导致其无法运营,收入减少,造成误工损失,该损失应当认定为原告财产权益的损失,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该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损失的数额,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所承包的出租车报废时止,且其主张的收入符合北京市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