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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渭南市临渭区信达小区,无业。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3)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杨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杨兵在渭南市临渭区三马路奇幻乐园游戏厅内,向吸毒人员王平、高涛(均已行政处罚)贩卖价格为200元的毒品一小包。同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兵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重量为0.32克。另查,被告人杨兵系以贩养吸,其于2013年7月15日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平、高涛的毒品与上述缴获毒品属同一种类。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平、高涛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兵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兵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兵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