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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屈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屈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本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拥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但婆媳关系不和,经常吵闹,由于被告不孝敬父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103年9月,被告因上述原因,回到其娘家,原告及其父母、伯伯、叔叔多次上门接其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肯回,并称对原告无感情,要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1、原告所陈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的主要矛盾是不能生育,导致被告遭到原告家人嫌弃;2、2103年9、10月的时候,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并没有多次接被告回家;3、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湖南省长沙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及屈原分中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单,用以证明债务情况,被告表示认可发票及审核单,但对于债务不清楚,因被告对其真实性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债务情况;原告提交借条两张、财产协议书、东风风神专营店张彩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及2013年6月10日分别向黄某某(黄某某)借款30000元和76000元,证明原被告购车、被告手术治疗之用以及所购小车属黄常见所有,被告提出异议,因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财产作出处理,本院不予评议。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4日在屈原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因生育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即共同生活,且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生育问题及其引发的家庭矛盾,在现代医学技术条件下,原被告的生育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顾念夫妻感情,互相关爱,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开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