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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包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龚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078号原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被告龚某丙。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龚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龚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龚某甲系两被告的父亲,因目前原告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要求两被告一、给付2013年11月至12月间的医疗费2475.3元;二、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三、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被告龚某乙、龚某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原告2013年不顾两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多次无故住院,致使两被告无法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论是社会组织、个人均应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的子女系法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龚某甲因患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两被告作为其子女负有相应的赡养义务,应当支付赡养费、提供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佐证,亦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乙、龚某丙各半承担原告龚某甲的医疗费2475.3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4年1月起,被告龚某乙、龚某丙每人每月向原告龚某甲给付赡养费300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支付上、下半年的赡养费,2014年上半年的赡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龚某甲2014年1月起的医疗费由被告龚某乙、龚某丙各半承担,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支付上、下半年的医疗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某乙、龚某丙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