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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芳与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芳。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6512022547.被告陶丽。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7309082565.原告李芳诉被告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育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陶丽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我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陶丽催要借款,被告陶丽至今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陶丽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丽承担。原告李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丽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李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丽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李芳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丽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陶丽向原告李芳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李芳现金3万元整。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陶丽又向原告李芳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李芳现金5万元整。被告陶丽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李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芳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芳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李芳与被告陶丽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陶丽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李芳诉请被告陶丽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陶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