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峰与马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马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6684号原告张峰,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陆玉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峰,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张峰与被告马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春霞、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之委托代理人陆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峰起诉称:张峰与马志峰是朋友关系。马志峰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11日,从张峰处借款9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张峰与马志峰协商偿还借款事宜,马志峰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马志峰偿还张峰借款9万元;2.诉讼费由马志峰负担。原告张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马志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峰与马志峰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马志峰为张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峰现金(玖万元正[整])现金(90000.00元正[整])借款人:马志峰借款日期:2012.10.11号”。马志峰还在借条金额及签名处捺印。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峰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张峰与马志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峰要求马志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峰还借原告张峰款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马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马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