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任高伏要求宣告常爱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任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任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常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任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名为常某某,女,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任某某之母。常某某有精神异常20余年,2010年1月18日,常某某经长沙县残联评定为二级残疾,原监护人为其夫任某某,2013年8月15日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申请人请求认定常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常某某的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委托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精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精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常某某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关事实根据,申请人申请宣告常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申请人任某某、被申请人常某某之子任高峰、之女任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一致同意由任某某作为常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常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任某某为常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