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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绍显等七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乙。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范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以上被告人均于2013年8月2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明耀、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改平、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小伟、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国全、范某乙、范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在舞阳钢铁公司第一轧钢厂厂房内盗窃价值76544元的废钢板边29440公斤,利用一辆斯太尔牌半挂货车(悬挂前牌豫R972**),把车厢底部的夹层盖板切割下来,钢板边放入夹层隐藏焊接复原。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古某某驾驶该车辆出厂时被舞阳钢铁公司二号门保卫人员发现查获。赃物已发还失主单位。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不属实,钢板是掏钱买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所盗财物是在舞阳钢铁公司二号门安检时被发现,并未脱离舞阳钢铁公司监管,应属盗窃未遂;2、赵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综述以上理由,建议对赵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盗财物体积庞大且比较容易发现,被发现时仍然处于舞阳钢铁公司可控范围之内,应属盗窃未遂;2、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由于本案及时查获未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古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是盗窃未遂,且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冯某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范某甲在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且是犯罪未遂,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范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让是舞阳钢铁公司一轧精整车间职工的被告人赵某某给其装一车废钢板边,赵某某同意。2013年7月20日8时许,李某某让被告人古某某开一辆无牌照的后八轮翻斗车,在舞钢公司第一轧钢厂厂房内,由赵某某指挥天车将废钢板边29440公斤装到车上,然后古某某将该车停放在舞钢三和盛机建公司一场地内。2013年7月21日,李某某让被告人冯某某找人装车、冯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及丁某某(在逃)、侯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于凌晨0点左右,到该场地将一辆斯太尔牌半挂货车的车厢底部的夹层盖板切割下来,利用铲车将后八轮翻斗车上的废钢板边全部倒装至半挂货车车厢夹层内,后用割下的盖板对夹层内的钢板边加以覆盖焊接复原。2013年7月22日11时许,李某某让古某某驾驶该车辆出厂时,被舞阳钢铁公司二号门保卫人员发现查获。赃物已发还失主单位。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钢板边价值765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书证;2、物证;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李某、田某某、周某某、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等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平时古某某表现良好,请求对古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舞钢市尚店镇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舞钢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范某甲妻子有病家中需要人照顾,请求对范某甲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被告人所窃财物仍然在失窃单位舞阳钢铁公司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属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故应定为盗窃(未遂)。李某某辩称其是购买钢板不是盗窃,庭审查明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参与本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小,是从犯,经查赵某某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且分赃款贰万元,足以证明其在犯罪中是主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七被告人减轻处罚。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赵某某、古某某、冯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五、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六、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七、被告人范某丙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八、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装载机(厦工)一台,半挂货车(斯太尔)一辆,切割设备、电焊设备各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天禄代理审判员  范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朝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