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童益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益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益芳。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益芳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益芳及其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童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有两间宅基地要造房子,遂委托哥哥即被告人童益芳帮其建造,被告人童益芳接到委托后,编造宅基地是其所有的谎言,以将两间宅基地卖给周某、金某为由,骗得两人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童益芳又以办理土地证为由,骗得两人人民币3万余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童益芳编造通过关系能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西陈毛竹园、集仕港镇集古路和联丰路的路口买宅基地的谎言,以将宅基地卖给周某、何某为由,分别骗得两人人民币11万余元、91910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童益芳谎称是浙江省交通厅的领导,以承包鄞州区高桥镇通途路芦港村至海曙区交界处的路边绿化工程给褚某为由,骗得褚某人民币11万元。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童益芳(冒名童军),谎称是浙江省交通厅的领导,以将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丰成村宅基地卖给徐某乙为由,骗取徐某乙现金人民币74800元。2013年5月10日至28日,被告人童益芳(冒名童军),以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旧村改造的房子卖给李某为由,骗得李某人民币67000元。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童益芳冒名林伟,谎称公司奖金就要发,通过将一张发奖金的通某抵押在被害人王某处,骗取王某人民币3700元。2011年起,被告人童益芳通过路边广告,以50元一枚的价格叫人伪造了宁波市鄞州区水利管理局、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土地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宁波市鄞州区城建管理局五枚假公章。2013年8月8日,民警持搜查证对童益芳位于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将上述五枚假公章扣押。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周某、金某、何某、徐某乙、褚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童某、陈某、崔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借条,屋基买卖契约,照片,通某,说明,记账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搜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公章,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益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童益芳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童益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辩称,其没有冒充浙江省交通厅领导诈骗褚某人民币11万元,也没有从徐某乙处骗取人民币74800元,对其余几节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亦辩称,认定被告人童益芳诈骗褚某人民币11万元及诈骗徐某乙人民币74800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1年底,童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有两间宅基地要造房子,遂委托哥哥童益芳帮其建造,被告人童益芳接到委托后,编造宅基地是其所有的谎言,以将两间宅基地卖给周某、金某为由,骗得两人人民币12万元,后童益芳又以办理土地证为由,骗得两人人民币3万余元。2011年5月份起,被告人童益芳编造通过关系能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西陈毛竹园、集仕港镇集古路和联丰路的路口买宅基地的谎言,以将宅基地卖给周某、何某为由,分别骗得两人人民币11万余元、91910元。2013年3月份至7月期间,被告人童益芳以将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丰成村宅基地卖给徐某乙为由,并出示加盖“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专用”、“宁波市鄞州区城建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假印章及“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丰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虚假通某,骗取徐某乙现金人民币74800元。2013年5月10日至28日,被告人童益芳以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旧村改造的房子卖给李某为由,骗得李某人民币67000元。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童益芳冒名林伟,谎称公司奖金就要发,将一张加盖“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有限公司”假印章的虚假发奖金通某抵押在被害人王某处,骗取王某人民币37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童益芳随李某夫妇一起到高桥派出所讲述自己和李某夫妇买卖房子的事情经过,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2013年8月8日,民警持搜查证对被告人童益芳位于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了被告人童益芳叫他人伪造的“宁波市鄞州区水利管理局”、“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土地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宁波市鄞州区城建管理局”五枚假公章,遂将上述五枚假公章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收条,证实其在2年前通过老乡“果子”认识了童军,童军称能帮其买到高桥镇藕缆桥村旧村改造的房子,其在2013年5月10日到童军位于藕缆桥村的暂住房给了他5万元钱押金;同月28日,其又到童军家里给了他1.7万元办理土地证的钱;2013年7月21日早上,其接到“果子”电话说童军是骗其的,童军的真名叫童益芳,所以其就报案了;被告人童益芳也两次向其出具了收条等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收条、借条、屋基买卖契约、记账本,证实其在2011年5月份,别人介绍其给童益芳造房子,童益芳称没有钱,要把造房子的两间地皮卖给其,6万元一间,其叫了老乡金某一起买;2011年7月14日,其与金某和童益芳签订了屋基买卖契约,后其和金某按照契约分别支付给童益芳6万元购房款;后童益芳又以水电、闭路电视要开户、办土地证、转土地证等名义,又从其处拿了2万多元;2011年6月份,童益芳称帮其购买横街镇万华村西陈毛竹园的地皮,从其处骗走人民币59600元;后又称帮其和何某购买集仕港镇集古路和联丰路的路口宅基地,从其处骗走人民币51000元等事实;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收条、记账本,证实2011年6月份,童益芳称帮其购买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西陈毛竹园的地皮,其付了5000元的押金,等到同年8月份,童益芳又称需要钱去疏通关系批地基,从其处借走15000元钱;到了同年10月份,童益芳称帮其购买集仕港镇集古路和联丰路的路口宅基地,需要钱去疏通关系;其前后一共给了他91910元人民币的事实;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童益芳称把横街万华村西陈自然村的地基卖给其和周某,其和周某分别出了60000元钱,分期付给童益芳;2011年下半年,童益芳称土地使用证办好了要过户,其和周某分别出了10000元钱给了童益芳,但童益芳一直推诿说土地证没有办下来,直到公安打电话给其才知道受骗,其一共被骗7万元的事实;5.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通某》照片,证实其在2013年3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童军,童军自称是交通局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到了5月份,其让童军帮忙在集仕港镇丰成村弄一套房子,童军同意了并拿了6000元钱去拉关系,到6月20日左右童军又让其交60000元的押金,后来童军给其看《通某》等文件,到了7月9日,童军又向其拿去8800元办土地证的钱;直到童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才知道童军的真实名字叫童益芳;其被童益芳骗了74800元钱,但收据、收条是没有的;童军给其看的一些文件、通某,其有一些拍了照片,该通某表示同意徐某乙购买集仕港镇丰成村的房子,并盖有“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丰成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专用”“宁波市鄞州区城建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的印章;被骗的6万元钱,其中5万元是从朋友崔某处借来的,1万元是从别人地方借来的,其余的钱是从妈妈那里拿来的,其中最后一次被骗的8800元钱是在妈妈家里给童益芳,当时妈妈也在场等事实;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通某,证实其邻居童益芳冒名“林伟”在2013年6月底的一天向其借钱,并将一张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科马上要发奖金给林伟的虚假通某抵押在其处,从其处借走人民币3700元,后其多次向童益芳催讨,童益芳均未归还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王民华与童益芳、李陈国一起开了鄞州红园道路绿化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购买土地,也没有介绍别人购买地皮造房子,不知道童益芳在外面介绍别人买地皮的情况等事实;8.证人童某的证言及村里的说明、房屋某,证实横街镇万华村西陈两间房子是其经村里同意,委托哥哥童益芳建造的,并给了童益芳8万元现金,童益芳在西陈村只有一个车棚一样的小房子,其他没有房子,童益芳将其两间房子卖掉是没有得到其同意,童益芳没有其他名字等事实;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是其女儿,2013年2月份,徐某乙告诉其有朋友能帮忙买房,并在5月份带童益芳到古林镇家里,后听徐某乙说给了童益芳6万元买房子的押金,没过多久,徐某乙又向其借了6000元钱给童益芳;过了一段时间,徐某乙带童益芳到家里吃饭,童益芳向其和徐某乙要了身份证复印件说去办土地证,并问徐某乙要8800元办土地证的钱,徐某乙没有钱并向其借,其就拿了8800元钱给童益芳的事实;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向其借了5万元钱,说去集仕港买房子用的事实;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童益芳冒名“林伟”向其租住位于高桥镇藕缆桥村丽家公寓的房子,童益芳因诈骗被抓后,其将童益芳的东西搬到自己家里了,民警在童益芳的箱子里找到了5个公章的事实;12.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印章5枚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童益芳的物品进行搜查,发现了5个公章并依法予以扣押,该5枚公章分别为“宁波市鄞州区水利管理局”、“宁波市鄞州区土地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宁波市鄞州区城建管理局”、“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的事实;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童益芳于2013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随李某夫妇一起到高桥派出所讲述自己和李某夫妇买房子的事情经过,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事实;14.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童益芳的前科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益芳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童益芳供述了公安机关从其物品中搜查到的5枚假公章是其在路边看到小广告后,叫广告上的人制作的,准备用来自己在村里造房子应付检查用的,其中三枚“宁波市鄞州区土地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假印章,其在给徐某乙看的买房通某以及抵押给王某的发奖金通某中使用过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童益芳提出的其没有从被害人褚某处诈骗到人民币11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童益芳供述褚某提交的“申请报告”虽然是其叫褚某提交,“宁波机场高架立柱油漆喷涂预算表”也是其交给褚某的,但其只是帮忙介绍业务,并没有从被告人褚某处骗取钱财,而被害人褚某并不能提交其交付钱财给童益芳的相应证据,故认定被告人童益芳从褚某处诈骗到11万元现金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根据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节诈骗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童益芳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童益芳提出的其没有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取人民币748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益芳也承认徐某乙照片拍下来的盖有“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丰成村村民委员会”的关于徐某乙购买集仕港镇丰成村的房子的通某是其出示给徐某乙的,而“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专用”、“宁波市鄞州区城建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三个印章是其使用了假公章盖上去的,该通某的内容、形式具有明显的虚假性,故被告人童益芳诈骗被害人徐某乙的犯罪事实存在;其中的60000元钱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甲、陈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其中的8800元钱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陈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均应认定;其中的6000元钱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母亲陈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童益芳虽未承认该6000元钱是诈骗所得,但也供述从被害人徐某乙处拿到过6000元钱,故也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童益芳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益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益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童益芳伙同他人伪造的4枚国家机关印章、1枚企事业单位印章,其中2枚国家机关印章、1枚企事业单位印章已经用于诈骗犯罪,属于牵连犯,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未用于诈骗的2枚国家机关印章,按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童益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益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对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益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益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童益芳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涉案的“宁波市鄞州区水利管理局”、“宁波市鄞州区土地管理局”、“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宁波市鄞州区城建管理局”、“浙江省交通时利和集团责任有限公司”5枚假公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琴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