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章碧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章碧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3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高元。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碧虹。委托代理人单立平、王媛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萧山支行)与被告章碧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同意向案外人徐平提供总额为27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与徐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下徐平所欠债务由徐平、被告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同时由案外人杭州时亮布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同日,原告与徐平及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以二人共有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其于次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同年5月31日,原告与徐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平向原告借款2770000元,期限自同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7.8875%,按月付息,每月21日扣息;如未按时足额还贷,原告有权在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后徐平未按约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仅由担保人杭州时亮布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其余本息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平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徐平及被告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及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委托了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8200元,后(2012)杭萧商初字第2110号案件判决:徐平返还原告借款151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1日止的利息及复息合计24244.60元及自同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8875%的1.5倍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徐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8200元;原告对两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徐平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6元,由徐平负担,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徐平直接付给原告等内容。该生效判决经原告申请执行并强制执行房产,徐平的债务至今仍未执行完毕。截至2013年11月17日,徐平尚欠本金14153.86元、利息113094.38元、罚息130.24元、复息7606.89元、律师费78200元及案件受理费9656元未付。原告认为,1、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决中法院并未就徐平与被告之间是否应共同承担夫妻债务等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系房产抵押人,故将其一并申请并执行抵押房产。故本案与前案并非一事,原告有权就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等起诉。2、本案债务发生于徐平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更有实际参与举债的行为,证明被告对举债知情且无异议,其对举债经过夫妻间合意,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借款系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徐平尚欠的本金14153.86元,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121124.46元,按年利率7.8875%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律师费78200元,案件受理费9656元以及徐平依法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两次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对徐平尚欠的本金14153.86元、按年利率7.8875%的1.5倍分别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均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律师费782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96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碧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前案原告已将被告作为债务人起诉,虽然只对抵押房产进行判决,但房产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被告已以夫妻名义承担责任,可以表明原告在前案中是以夫妻债务的名义起诉,且前案已确定原告与被告及徐平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再以夫妻共同债务另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即使按夫妻共同债务另诉,因夫妻关系系家事代理关系,若以夫妻关系起诉应为必要共同诉讼,故本案起诉违反民诉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故解决的诉讼程序应是对原案再审并追加被告,原告应申请再审以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没有资格另案起诉,且执行过程中已对被告予以执行,纠纷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这也符合司法实践及最高院关于追加相关当事人的规定。3、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及购买原材料,但徐平无任何企业,也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4、原告诉请的依据不明确,原告尚需确定尚欠的罚息及复息等。现被告与徐平已离婚,被告对欠款本金应可确定,但不能确定利息等。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招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杭萧商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徐平向原告借款,被告知情且参与举债并对此无异议以及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份,欲证明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与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2012)杭萧执民字第5992-3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经执行尚未清偿完毕的事实。4、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各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份,欲证明徐平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不属起诉范畴,且该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及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证实原告在该案中是以夫妻债务起诉被告,当时原告也有条件以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也明确将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不应再次起诉。对证据4,无法确认其中还款及逾期清单的真实性,对进账单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章碧虹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2)杭萧执民字第5992号案件调取执行申请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被告列为被执行人,且抵押房产系徐平及被告共同共有,可说明当时执行过程中被告是作为夫妻债务承担人。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判决主文并未对被告是否因夫妻债务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仅因被告系房产共同抵押人而认定原告的抵押权利。对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系以房产抵押人身份作为被执行人并参与执行。对证据4,因被告对进账单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其中还款及逾期清单,徐平至今所欠本金、利息等与进账单、前案执行情形等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外,另认定以下事实:前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并提供了两套抵押房产的线索,要求徐平承担还款责任及申请人对两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强制执行上述房产,仅清偿原告部分债权。2012年12月5日,该案因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徐平与被告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有诉讼资格。前案中原告向徐平主张权利,并要求确认原告在抵押房产上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并未对债务是否系徐平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责任承担进行认定,仅确认徐平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本院也仅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内容强制执行了抵押房产,被告因系房产抵押人,为执行房产需要而作为被执行人参与执行。原告在前述程序中均未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共同或连带承担徐平的债务,本院也未认定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及责任承担形式。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前案中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若按被告主张的“若以夫妻关系起诉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应是对原案再审并追加被告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意味着前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必须追加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这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及便利原则,且原告另诉从程序上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原告的做法亦不违反民诉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的上述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2、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与徐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于徐平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等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表明被告对债务知情且无异议;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徐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主张债务人徐平尚欠的本金、罚息及复息等费用,明确且符合双方约定,故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碧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本金14153.86元、按年利率7.8875%的1.5倍分别计算本金14153.86元及所欠利息均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律师费78200元及案件受理费9656元。如果章碧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章碧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