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5084547-2。法定代表人:杨思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淮北安达石油公司职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814156-5。负责人:李井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210708025。原告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安达石油公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5时许,李森驾驶着原告公司所有的皖F×××××号大型货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802M处,与薛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薛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人(丈夫)付小江144360元。原告赔偿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144360元。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森驾驶皖F×××××号大型货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802M处,与薛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森、薛梅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火化证明,证明因该事故造成薛梅死亡的事实。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收条,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薛梅的丈夫付小江与原告方驾驶员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死亡者家人144360元的事实。五、2012年12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西场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6日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民政所、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西场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桃园镇派出所和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西场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11月28日付小江张贴的寻人启事,证明付小江与事故死亡者薛梅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六、付小江的户口簿,证明付小江的基本情况。七、李森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皖F×××××号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李森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八、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为施救支付1300元的事实。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所诉赔偿款不是交予死者的合法继承人,未能免除后续赔偿责任,付小江与死者薛梅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该款被告不能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说明薛梅为智障人士,与付小江不可能存在夫妻关系,故付小江不是薛梅的合法继承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992年期间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西场寨村村民付小江在村庄东湖捡到一位不知来向身体患有疾病并有精神智障的女子,该女子自称薛梅。自付小江将薛梅带回家后便一起生活,并给薛梅治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在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1日5时许,李森驾驶着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所有的皖F×××××号大型货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802M处,与薛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薛梅当场死亡。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森、薛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薛梅的丈夫付小江与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一次性赔偿给付小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4436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所有的皖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薛梅丈夫付小江后,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依法应确认为事实婚姻,付小江系薛梅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将薛梅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给付小江并无不当,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皖F×××××号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保险金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付小江与薛梅与1992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大型货车保险金限额内将赔偿款144360元支付给原告淮北安达石油公司。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称薛梅患有智障,不能成为付小江的合法夫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皖F060**号大型货车保险金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淮北安达石油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14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