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孟学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学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又名张亚峰、小嘎,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孟学在耿某某(已判刑)、任某甲(已判刑)的纠集下,来到位于安平县北牛具村耕地中,在中国石油高压输送管道上钻孔、安装阀门。次日晚上,被告人张孟学伙同任某某、耿某某等人到达现场,盗窃原油43袋,共��1.38吨,价值人民币5978元。由于输送管道被破坏,造成石油输送管道抢修费、停输损失费、污染赔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4280元,共计给被告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5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孟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耿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证明,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09)第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91号、(2012)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任某对被告人张孟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孟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学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运行中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孟学受他人纠集,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孟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孟学���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颖春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