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吴声钏(男,殁年64岁)从本县峃口镇溪口村驶往大峃镇,途经峃院线0KM+262M峃口镇国家电网门前地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吴声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声钏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苏某家属与吴声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吴声钏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叶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亡者人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物品发还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警记录表、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