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刚、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金刚,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齐,男,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王金刚,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旭华,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育,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众汽车公司)与被告王金刚、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皓东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张国齐驾驶安徽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行驶至合肥市西二环武警总队附近时,遭被告王金刚驾驶轻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出租车于2013年11月26日8时59分完成维修后出厂,维修费为62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450元(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刚主张:事故双方都有损失,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主张: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所有权不明;2、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合肥皓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另查明,轻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合肥皓东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其所有权人安徽大众汽车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大众汽车公司主张停运损失34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出租车受损程度、合肥市出租车营运市场行情、车辆维修时间,酌定该车停运损失为2000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不应由其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徽大众汽车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金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孟凯二○一四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科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