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宋海全与孟俊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全,孟俊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宋海全,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俊岭,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海全与被告孟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俊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全诉称,其从事电动三轮车的装配和销售经营活动,2012年原告销售给被告一批电动三轮车,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从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孟俊岭立即支付原告三轮车销售货款10160元。被告孟俊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全从事电动三轮车的装配和销售经营活动,2012年原告宋海全销售给被告孟俊岭一批电动三轮车,但被告孟俊岭当时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宋海全的催要,被告孟俊岭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宋海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海全电动单轮车款壹万零壹佰陆拾元(10160元),欠款人:孟俊岭。”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海全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孟俊岭从原告宋海全处提取电动三轮车,并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宋海全电动三轮车款1016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宋海全有权要求被告孟俊岭履行支付电动三轮车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宋海全请求被告孟俊岭立即支付电动三轮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全电动三轮车款人民币1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孟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