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李春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春晓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2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春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春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7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申请人李春晓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诉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一是东营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给申请人。二是根据《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48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但东营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在2013年6月14日才作出裁决,违反了《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审理过程中,李春晓隐瞒了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导致仲裁庭裁决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对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虽然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李春晓的不当使用造成的,因此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李春晓辩称,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春晓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李春晓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为宝马116i1A11轿车投保,具体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2012年7月26日,李春晓驾驶该车行驶至广饶县大王镇刁孟路山东沃森橡胶公司门口时,因下大雨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当时的雨量为暴雨。该车经东营市宜宝轩宝马服务公司维修更换发动机支出89000元,投保单中李春晓签名的鉴定费支出2000元。仲裁庭认为,李春晓为其所有的宝马116i1A11轿车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李春晓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有不同的理解,李春晓认为上述车辆损失是暴雨导致发动机损毁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上述条款予以理赔;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认为条款第四条中的外延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与个人有关。根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就保险合同的条款所包括的内容以及免责条款清楚地向李春晓说明和解释,没有证据证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对条款第四条中暴雨造成的损失范围与第七条中责任免除条款中有关发动机进水的关系清楚地向李春晓说明。至于明确说明应达到的标准以及对争议条款的理解,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4日《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仲裁庭认为,本案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涵盖范围,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另外涉案车辆的维修是更换发动机,损坏的发动机保存在李春晓处,因此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仲裁庭审中,李春晓与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明确说明,一致同意该残值由仲裁庭依照合理原则确定。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依照新发动机价值5%的比例扣除残值。东营宜宝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上注明的发动机价格为73696.97元,因此应当扣除残值的金额为3685元。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李春晓保险赔偿金85315元、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处理费375元,共计4050元,由李春晓承担2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384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东仲裁字第475号仲裁卷宗,查明: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在东营仲裁委员会向人保财险东营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选定仲裁员函、《仲裁员名册》的送达回证上,程海涛在代收人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东营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本院认为,程海涛在东营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在本案庭审中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认可程海涛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对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无异议,故人保财险东营公司关于其未收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在组庭后三个月内对涉案仲裁案件作出裁决,违反了《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该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二,在涉案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2012年11月22日李春晓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3月4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上述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期间不包括在审限之内。故对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春晓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其向李春晓交付了保险条款等材料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仲裁审理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中“李春晓”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李春晓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申请人人保财险东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李春晓履行了涉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仲裁庭对其免责抗辩不予支持,并裁决其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47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