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立管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小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小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立管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立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称:发生保险事故后,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诸法院,因为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便于了解事实及事故处理情况,理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就本案来看,因原告与我公司达不成保险赔偿协议,就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应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事故发生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一般规定,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就保险合同而言,也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其他法院管辖为例外。综上,洮北区人民法院不具本案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汽车为运输工具,汽车登记注册地为白城市洮北区,保险事故发生地亦为白城市洮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常明炜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王宪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