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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毛国民与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民,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14号原告:毛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孙东。原告毛国民与被告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民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毛国民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孙东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毛国民借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称其在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2014年1月13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开具给毛国民的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500元。原告用以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孙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形式完备,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开具的发票,未体现原告意志,且借条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赔偿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我国又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故不予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国民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二、驳回原告毛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