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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英杰,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4日生育女儿袁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自2004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本院征求婚生女袁某的意见,婚生女袁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则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原、被告失去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婚生女袁某的健康成长,本院采纳其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故婚生女袁某由被告扶养成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徐某某每年承担3000元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方式:自2014年起,于每年7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