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郭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施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865号原告郭玲。委托代理人闻暮岚,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郭玲与被告施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之委托代理人徐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施锋驾驶肇事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江月路时,恰遇原告乘坐案外人赵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左膝韧带损伤等伤势。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28.50元、误工费12,5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7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20元,合计113,35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施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其已依据(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705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801元,同意对本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按正规医疗费发票核实,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信息按相关标准核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签收单、银行卡工资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误工收入减少情况,酌情认可按每月1,62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诉讼中,被告施锋来院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由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金额,律师费金额过高,最多认可2,000元;鉴定费,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则其也不认可;查档费认可20元;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8时50分,在被告施锋驾驶牌号为沪B9XX**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施锋驾驶牌号为沪B9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三鲁公路江月路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赵某受伤、财产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施锋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等伤情。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028.50元。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5远节趾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现左足足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三林环境卫生保洁服务社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另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2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牌号为沪B9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赵某两人受伤、财产受损,赵某已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等赔偿,本院已作出如下判决:对于赵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合计114,8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03,411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39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劳动聘用合同、出租车发票、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现因本事故造成2人受伤,且赵某的损失业经法院判决确认,故承保沪B9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已发生医疗费2,028.5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2,028.50元;2、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基本反映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形,但就其因本事故误工而产生相应损失的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形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8,295元;3、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和营养时限,分别酌定3,600元、1,800元;4、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并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600元;6、鉴定费2,300元、查档费2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8、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8.50元、误工费8,29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查档费2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107,219.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100,430.50元由被告施锋赔偿。被告施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玲各项损失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玲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00,4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3.51元(按诉讼标的113,351.50计算),由原告郭玲负担69.44元,被告施锋负担1,2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