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晓林。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盗窃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且其盗取的金额不大。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的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长期沉溺于网吧上网。待没钱使用之后,叶某甲以暗示、唆使等方式让刘某甲去实施盗窃,而后两人一起从丽水窜至云和县城,由刘某甲具体实施盗窃和销赃,赃款共同挥霍。具体如下: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9时至20时许,刘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城东路196号被害人柳某三楼的卧室,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和7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刘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路98号被害人张子某四楼卧室,窃得人民币100余元。3、2013年6月16日20时许,刘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12幢4号被害人叶高某二楼客厅,窃得1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185元)和1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0元)。4、2013年6月17日11时许,刘某甲窜至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新建南路29-31号被害人吴海某四楼卧室,窃得人民币180余元和1包红色软壳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8元)和半包红色硬壳利群香烟(价值无法鉴定)。5、2013年6月20日16时许,刘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小徐村4号被害人吴立某四楼客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6、2013年6月23日12时许,刘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南山小区38幢6号被害人刘某乙二楼南面卧室,窃得人民币800元。7、2013年6月24日9时至10时许,刘某甲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吉祥路90号被害人余火某五楼客厅,窃得人民币390元。案发后,叶某甲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柳某、张某、叶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丙、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洪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云某(201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款清单、上网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跃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