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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国亮与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亮,西安铁路局,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中民二终字第0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亮。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娜,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莉,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国亮与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局、被上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赵国亮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在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从事随车销售工作期间,旅行服务所一直对原告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旅行服务所系西安铁路局的下属内设机构,故依法认定此期间原告与西安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西安铁路局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西安市的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分别从2003年8月、2004年1月及2006年2月开始补缴,故被告西安铁路局应为原告补缴从上述时间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相应保险费。被告西安铁路局以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原告2007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已经缴纳,原告相应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服务部未对原告履行实际用工义务,西安铁路局仅以综合服务部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为由抗辩原告与综合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西安铁路局从2007年12月31日起对其下属的乘务员、厨师、服务员及列车售货员等岗位实行劳务派遣管理与法不悖,西安客运段和旅行服务所与天道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称其与天道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胁迫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从2007年12月31日起与天道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应由天道勤公司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原告与西安铁路局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与天道勤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已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要求西安铁路局为其补缴2007年12月30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西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赵国亮补缴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驳回原告赵国亮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铁路局负担。一审宣判后,赵国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被上诉人却将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私自转嫁给其下属西安客运段综合服务部,既逃避了法定义务,又以此借口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6、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生育保险费;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国亮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退还上诉人赵国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永利审判员  杜佳秋审判员  雷 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