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朱振亚与崔思禹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亚,崔思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朱振亚,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崔思禹,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朱振亚诉被告崔思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思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亚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2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400元,本金可随时归还。2012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未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思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2月5日被告崔思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振亚与被告崔思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崔思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其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思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振亚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崔思禹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思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