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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买来的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谎称自己系本市新河镇后行村村民,符合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从而骗得该村的征地补偿款15400元。2013年8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后行村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征地款发放清单,印章,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