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少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等与被告张虎、被告兴惠板材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苗某甲,张虎,东海县房山镇兴惠板材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苗洪祝。原告魏玉英。原告XX。原告苗学。原告苗某甲。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苗某甲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兴惠板材厂。负责人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公司职员。原告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苗某甲与被告张虎、被告兴惠板材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在江苏省江宁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张虎、被告兴惠板材厂的负责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庭前已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17时许,原告亲属苗开华在东海县华盛汽修厂内对被告的车辆(牌号为苏gf3011/苏gh076挂)进行检修时,被告张虎突然启动该车车辆前行,造成正在检修车辆的苗开华受伤。虽经抢救,但终因伤情严重死亡。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兴惠板材厂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保。为此,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21368.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598.71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抚养费57697.5元、丧葬费20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由被告张虎与被告兴惠板材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赔偿标准按审判时的标准计算。被告张虎答辩称,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可以承担,可以不承担,我也赔不起。被告兴惠板材厂答辩称,兴惠板材厂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兴惠板材厂于2010年12月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是合法主体;兴惠板材厂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系被告张虎所有,自2010年7月3日,车辆即转让于被告张虎个人所有,车辆不再与兴惠板材厂有任何关联;原告亲属是在修理厂从事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张虎修车系原告亲属服务对象,原告亲属应该向修理厂主张赔偿权利,而不是向服务对象主张,当然更不应当向与车辆无关的其他人主张权利;车辆卖出后,车辆的经营管理全部由被告张虎掌控,兴惠板材厂与车辆没有接近的机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兴惠板材厂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亲属苗开华因事故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具体理由为苗开华死亡是在东海县房山镇吴场村华盛汽车厂内修理苏gf3011、苏gh076挂时造成,原告诉讼的车辆苏gf3011没有在我司保险,苏gh076挂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而此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苗开华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056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苗开华的死亡是因被告张虎的过失行为所致。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举证,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亲属死亡原因;2、交警队证明,证明苗开华系修车时事故死亡;3、死亡证明、殡葬证;4、工商查询表,证明兴惠板材厂是独资企业,2010年被注销,但不能因此不承担责任;5、车辆鉴定证书,证明车辆是兴惠板材厂所有;6、东海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医疗费共计1425.61元,连云港医院医疗费发票,计63511.8元;7、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转诊表、连云港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8、村委会证明,证明苗开华父母有子女四名;9、从业资格证,证明苗开华为城镇户口,及结婚证,证明原告XX与苗开华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张虎质证称,从业资格证是假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兴惠板材厂质证同被告张虎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张虎未举证。被告兴惠板材厂举证有,1、注销证明;2、转让协议;3、借条一份。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2,板材厂负责人李辉与被告张虎经营的车辆是苏gf3011、苏gh070挂与本案肇事车辆没有关联性,该车辆登记车主是房山兴惠板材厂,李辉与被告张虎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李辉与被告张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借的是现金。以上证据经被告张虎质证称无异议,称协议与借条均是其书写,肇事车辆苏gf3011、苏gh076挂为其本人所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张虎因其驾驶的苏gf3011、苏gh076挂货车出现故障,到东海县房山镇华盛汽修厂进行修理。为配合该厂修理人员苗开华对货车进行检修,张虎在没有让苗开华离开该车检修位置情况下,启动车辆,致使车辆前行撞墙后损坏,苗开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苗开华系严重脊髓损伤死亡。2012年8月27日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称,2011年11月7日17时许,苗开华在房山镇吴场村华盛修理厂维修苏gf3011、苏gh076挂重型货车时发生事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该案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东刑初字第05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张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连刑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书做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张虎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肇事车辆苏gf3011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惠板材厂。兴惠板材厂为个人独资性质企业,投资人为李辉,2010年12月28日后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苏gh076挂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及其近亲属苗开华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事故住院抢救治疗9天(其中东海县人民医院1天,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8天),实际产生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598.71元、误工费人民币300.87元、护理费人民币3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人民币126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3127.95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虎因过失致原告亲属苗开华死亡,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本案是发生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而并非发生在交通事故中,是被告张虎为配合修理人员苗开华对货车进行检修,启动车辆,并非在道路上通行,其目的亦并非通行,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与目的。东海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亦是原告亲属在维修车辆时发生事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的死亡原因证明,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兴惠板材厂于2010年12月28日后处于被吊销状态,该状态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故被告兴惠板材厂答辩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本案原告只举证证明被告兴惠板材厂为肇事车辆苏gf3011的登记所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兴惠板材厂与被告张虎就肇事车辆具有何种关系,故其主张被告兴惠板材厂与被告张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虎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应根据物质损失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主张其近亲属苗开华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四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赔偿原告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苗某甲因其近亲属苗开华死亡产生的物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6598.71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共计人民币92238.21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苗某甲对被告兴惠板材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苗某甲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元,由被告张虎承担525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苗洪祝、魏玉英、XX、苗学、苗某甲承担人民币3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元。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加敏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