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范双宏与刘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双宏,刘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784号原告范双宏,男,生于1989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清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9********。被告刘太平,男,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地宝土家族乡裴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原告范双宏与被告刘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平、金维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双宏诉称,被告刘太平于2012年8月20日到原告处购买电脑数台,总价值167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这些年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16700元,为保障原告的正当利益,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700元。被告刘太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平于2012年8月20日到原告处购买总价值为16700元的电脑并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欠到范双宏电脑款167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柒佰圆,将于2012年8月21日还一万,剩余部分将于8月26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范双宏身份证复印件、刘太平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太平于2012年8月20日到原告范双宏处购买电脑,与原告范双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范双宏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刘太平本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刘太平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双宏电脑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18元,由被告刘太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云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