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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姜某、侯某甲、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侯某甲,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甲,男,1987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边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侯某甲、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侯某甲、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从新乡市狗市上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侯某甲在明知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从姜某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该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边某某在明知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从姜某处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该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是被害人陈某于2012年8月28日停放在获嘉县博园小区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885元;该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是被害人岳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停放在获嘉县红旗路老县委家属院胡同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岳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侯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姜某、侯某甲、边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侯某甲、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从新乡市狗市上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侯某甲在明知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从姜某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该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边某某在明知没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从姜某处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该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查,该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是被害人陈某于2012年8月28日停放在获嘉县博园小区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885元;该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是被害人岳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停放在获嘉县红旗路老县委家属院胡同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侯某甲、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侯某乙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3)081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侯某甲、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英杰审判员  裴跃华审判员  邵明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