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云颖、徐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颖,徐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颖,曾用名张云珍,别名张颖,女,198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宝,绰号宝子、宝宝,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一组9-5。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当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颖、徐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代理检察员詹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颖、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张云颖贩卖毒品作案7起,与被告人徐宝共同贩卖毒品1起,贩卖麻果及冰毒共计6.69克,抓获张云颖时搜缴其麻果和冰毒4.31克;被告人徐宝单独贩卖毒品3起,与被告人张云颖共同贩卖毒品1起,贩卖麻果及冰毒共计1.99克,抓获徐宝时搜缴其麻果和冰毒0.1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颖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实施指控的第1起、第5起贩毒;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宝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实施指控的第5起、第6起贩毒。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云颖、徐宝合伙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麻果和冰毒,然后加价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徐某、王某丙、黄某、陈某等人吸食,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张云颖单独贩卖毒品作案6起,与徐宝共同贩卖毒品1起,贩卖麻果及冰毒共计2.38克,抓获张云颖时搜缴其麻果和冰毒4.31克;被告人徐宝单独贩卖毒品作案3起,与张云颖共同贩卖毒品1起,贩卖毒品麻果及冰毒1.62克,抓获徐宝时搜缴其麻果和冰毒0.1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与张云颖电话联系后,约定到张云颖租住在付岗四巷的屋里购买毒品,后王某乙、张某以300元找张云颖购买了毒品麻果2颗重约0.18克和1包冰毒重约0.12克。2、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丙、黄某与张云颖电话联系后,约定到张云颖租住在付岗四巷的屋里购买毒品,后王某丙、黄某以300元找张云颖购买了毒品麻果3颗重约0.27克和1包冰毒重约0.12克。3、2012年9月30日,吸毒人员王某乙与张云颖电话联系后,王某乙与王某甲、张某到张云颖租住在付岗四巷的屋里购买毒品,王某乙以300元找张云颖购买了毒品麻果3颗重约0.27克和一点冰毒重约0.12克。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王某丙到张云颖租住在付岗四巷的屋里购买毒品,王某丙出200元钱找张云颖购买毒品麻果2颗重约0.18克和1包冰毒重约0.08克。5、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乙、张某到张云颖租住在付岗四巷的屋里购买毒品,王某乙出500元向张云颖购买麻果和冰毒,张云颖先拿出1包冰毒,重约0.2克,因毒品不够,张云颖又打电话叫被告人徐宝送来5颗麻果重约0.45克到租住屋后交给王某乙。6、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甲在楚云宾馆商量找被告人徐宝购买毒品,王某乙和徐宝电话联系后,徐宝到王某甲所住的宾馆房间内,王某乙出200元钱向徐宝买了毒品麻果2颗重约0.18克和1包冰毒重约0.08克。7、2013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徐某给徐宝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徐宝到徐某所住的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门公寓楼下,卖给其300元钱的毒品麻果3颗重约0.27克和1包冰毒重约0.12克。8、2013年8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在楚云宾馆打电话找张云颖购买毒品后,陈某在宾馆所住房间内出200元向张云颖购买了毒品麻果2颗重约0.18克和1包冰毒重约0.08克。9、2013年8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在楚云宾馆打电话找张云颖购买毒品,后在宾馆房间里陈某出100元向张云颖购买毒品麻果1颗重约0.09克和1包冰毒重约0.04克。10、2013年9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罗某跟徐宝打电话购买毒品,后在当阳市锦绣江南大门口徐宝卖给罗某毒品麻果4颗重约0.36克和冰毒1包重约0.16克,后罗某向徐宝汇款400元。11、2013年9月2日16时许,当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当阳市国酒环南店8352房间将被告人张云颖抓获,现场从其包里和房间内搜出毒品麻果37颗,净重3.56克,冰毒3包,净重0.75克;当日17时许,民警在怡景嘉园2栋3单元楼梯处抓获被告人徐宝,从徐宝的房间内的电脑桌上搜缴毒品麻果半颗,净重0.04克,冰毒若干,净重0.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日抓获张云颖和徐宝。2、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从二被告人住处搜缴了毒品及手机、现金等物,毒品已上缴,暂扣张云颖现金400元的情况。3、当阳市公安局对张云颖、徐宝所作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尿检呈阳性。4、(宜)公(司)鉴(化)字(2013)499号、50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搜缴的张云颖、徐宝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分别净重4.31克、0.17克。5、吸毒人员对二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王某甲、王某乙经辨认确定系徐宝、张云颖向其贩卖毒品,王某丙经辨认确定系张云颖向其贩卖毒品。6、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王某丙、黄某、陈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向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的经过。7、被告人张云颖、徐宝的供述,证实单独或合伙贩卖毒品的具体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由此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颖、徐宝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相互纠合多次向他人贩卖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云颖当庭否认实施指控的第1起贩毒事实,经审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陈述三人经商议后共同找张云颖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所购毒品的类型、数量、出资情况等情节一致,张云颖虽未供述该起贩卖的具体事实,但不否认向上述人员贩卖过毒品,故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徐宝否认实施指控第6起贩毒的事实,经审查,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陈述找徐宝购买毒品的时间、场所、毒资、毒品类型、数量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云颖、徐宝否认共同实施指控的第5起贩毒的事实,经审查,证人张某、王某乙均证实共同到张云颖租房购买麻果和冰毒,因张云颖只有冰毒,其又联系被告人徐宝送来麻果的情况,二人证实的商议过程、购毒地点及前后对象、毒品来源及组成、出资情况等情节一致,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亦印证了王某乙、张某购买毒品的过程及与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贩毒行为。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宝参与整个过程,因徐宝只有后期参与贩卖麻果的共同故意,其只应对麻果数量负责。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云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颖、徐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人员,抓获时搜缴的毒品应计入各自贩毒数量,但应考虑二人吸食的情节。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云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徐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徐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张云颖的毒资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