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富康路“老丹杂碎店”门口和宋某甲发生争执后到敬业小区车棚门岗,找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乙理论,后发生争执,张某某用铁锤将宋某乙摆放在门岗内的三台自动麻将机砸坏,经鉴定,张某某所砸坏的三台自动麻将机总价值为744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宋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富康路“老丹杂碎店”门口和宋某甲发生争执后到敬业小区车棚门岗,找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乙理论,后发生争执,张某某用铁锤将宋某乙摆放在门岗内的三台自动麻将机砸坏,经鉴定,张某某所砸坏的三台自动麻将机总价值为744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丙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接处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阳证鉴(2013)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