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诉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94号原告:陈某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父亲),男,住址同上。原告:柏某某(系原告陈某甲母亲),女,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争先,总参谋部维护部队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南京协调中心律师。被告:汪某甲,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暂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汪某乙(系被告汪某甲父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闻某某(系被告汪某甲母亲),女,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诉被告汪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于同日申请追加汪某乙、闻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9日通知汪某乙、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先,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诉称:陈某甲、汪某甲于2013年6月在上海市相识相恋,双方父母均同意双方往来,为此,花费了订婚看门、购手机、拍结婚照、装潢新房等费用。2013年10月2日,陈某甲、汪某甲举行订婚仪式,男方支付女方彩礼5万元。此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陈某甲作为农村打工人员,花费彩礼等费用7万多元,造成家庭生活巨大困难。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礼金等费用71830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庭审中辩称:只收到5万元礼金,其母亲还回了2000元礼,给原告陈某甲2000元买手机,根据农村习俗男方悔婚女方不退还礼金。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身份证各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身份;2、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申请证人刘文兵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支付汪某甲礼金、为购买手机、餐饮费、包车等支付60600元的事实;3、闻山东(系陈某甲姑父的父亲,汪某甲的舅舅)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支付礼金、拍结婚照支付53000元的事实;4、柏玉娣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办理酒席、支付红包等支付4500元的事实;汪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陈某甲在订婚后找女人和悔婚的事实;2、手机照片二张,证明陈某甲在订婚后找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对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文兵是陈某甲的姑父,只收了男方5万元礼金,其他都不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陈某甲给付的3000元拍照费,陈某甲是说给的,但没有给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到陈某甲家吃饭事实,但是没有收到3000元红包。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对汪某甲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看出是陈某甲的QQ号,证据2不能证明汪某甲的证明目的。经对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汪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对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申请证人刘文兵所作证言,即证据2,其中给付5万元定金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承认,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定;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申请证人闻山东所作证言,即证据3,因其系汪某甲舅舅,其中5万元礼金,汪某甲认可,其3000元拍照费的证言符合生活常理,予以认定;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申请证人柏玉娣所作证言,即证据4,因其与原告柏某某系亲戚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汪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陈某甲经人介绍与汪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日,陈某甲与汪某甲按照习俗订婚,陈某甲家人经媒人刘文兵、闻山东之手支付彩礼金5万元给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2013年10月5日,陈某甲家人经媒人闻山东之手给付汪某甲3000元拍照费用。此外,在恋爱期间,陈某甲还花费了办理酒席和交通费等费用。2013年10月底,陈某甲、汪某甲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终止婚约。2013年12月2日,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汪某甲承认收取陈某甲家人给付的礼金5万元。关于陈某甲家人经媒人交付汪某甲拍照费用3000元,汪某甲虽然否认收到此款,但是结合生活常理和相关证据,证明汪某甲收到此款。陈某甲与汪某甲按习俗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要求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返还彩礼金5.3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要求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返还其他餐饮费、包车费、红包等1883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支付了此款,且该笔费用均是生活日常花费,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5.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柏某某负担198元,被告汪某甲、汪某乙、闻某某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