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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叶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丽水J55595号二轮电动车,从松阳县城桃花源小区驶往望松街道半岭脚村,行至望松街道翁村往麻洋塔村十字路口时,与金泮香驾驶的从麻洋塔村驶往吴弄村的丽水J4030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泮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松公交认字第33112432013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泮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金泮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叶某甲驾驶丽水J55595号二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后轮制动技术状况差;金泮香驾驶的丽水J40302号二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事故后转向系统技术状况和前轮制动工作失效;送检的叶某甲、金泮香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将金泮香送往医院救治,后到松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叶某乙的证言,110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防盗备案信息详情、收条、事故预交款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护送金泮香到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