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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卢某某,住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委托代理人段友毅被告何某某,住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友毅、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银行转账凭条等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怀孕及生育小孩期间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共8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确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小孩年幼需要请人照顾,故原告每月需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对小孩因病等情况需住院治疗及以后读书所需开支,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另外,原告应适当承担被告怀孕及生育小孩期间所产生的有关费用。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只认可原告支付了7000元有关费用。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消费至桂林市人民医院的三笔费用共7000元,因该三笔费用形成时间与被告生育小孩的相隔时间基本一致,被告经质证后对该7000元予以认可,该费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项有关联,本院对该三笔费用所载明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另两份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无法核实真伪的转账凭条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7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分别在广东、桂林务工,一直分居生活,小孩何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以与被告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认可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没有异议。据此可知,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在其后的时间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彼此并未培养起实质性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小孩由被告抚养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小孩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行使监护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标准,原告称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标准偏低,应适当提高,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辩解,其标准明显偏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综合考虑小孩目前日常生活需要及原、被告的现实经济状况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5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适当承担其生育小孩前后所花费的有关费用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举证证实支付了被告部分费用且被告亦认可其中的7000元,故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并行使监护权,原告从2014年1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