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有铭与被告何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铭,何胜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袁有铭。被告:何胜美。原告袁有铭与被告何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有铭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为解决自己开办的常德市鼎城区超美金属制品厂的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有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何胜美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何胜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袁有铭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何胜美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为解决自己开办的常德市鼎城区超美金属制品厂的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拖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胜美向原告借款后并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胜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胜美向原告袁有铭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胜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有铭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何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