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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与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平。上诉人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10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方县华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传真件,上诉人在传真件中盖章后才生效的,合同的签订地应为湖南省中方县,而上诉人的《销售合同》中没有注明合同签订地,所以应视为是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湛江港,故合同的履行地并非在浙江省宁波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涉案合同的签约地约定为宁波市日丽中路777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实际签约地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不一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涉案《购销合同》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该《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涉案《销售合同》同时载明签约地点:宁波市日丽中路777号。上诉人虽称其所有的《销售合同》中没有注明合同签订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明有签约地点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宁波市日丽中路777号在原审法院辖区,所以《销售合同》第十条条款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裁定按照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