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刘×,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1现已成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感情不和。此前一直为了女儿,所以将就共同生活。现在女儿已经成年并婚嫁,而近半年来,被告离家在外居住,我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母亲生病多年,我尽到了很多努力去照顾。原告起诉离婚是其家人怂恿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2013年5月,原告喝酒后将我从家中骂走,导致我一直在姐姐家中居住。后来女儿李颖回家看原告,发现我们房屋被原告出租给他人居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多年的婚姻需要维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X1,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半年有余。现原告以找不到被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到他人怂恿所采取的行为。庭审中,本院向双方询问对彼此感情的情况。原告表示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彼此共同造成的,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并称对原告是否还有感情自己说不好。被告则称双方尚有感情,经过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具备稳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理解沟通、彼此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