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台州恒通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陈长贵、王万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恒通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陈长贵,王万军,陈贤国,李志华,徐荣金,章仁光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号原告:台州恒通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军。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陈长贵。被告:王万军。被告:陈贤国。被告:李志华。被告:徐荣金。被告:章仁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恒通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贵、王万军、陈贤国、李志华、徐荣金、章仁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恒通船舶舾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