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宁江区石化街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一水果摊处,因随意拿商贩赵某某所卖的葡萄而与赵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甲跑至附近沈老头包子铺的厨房内持一把菜刀追砍张某某,因张某某逃离而未逞,又持菜刀追砍被害人赵某某致其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乙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整,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乙甲的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供述2013年9月30日,持菜刀将赵某某砍伤的事实。9月30号晚上7点左右,我在老头包子铺喝了七两左右白酒,之后到前郭炼油厂小市场厕所找管理员王某乙要钱,回来时走到农行看见卖葡萄的,我就问葡萄多少钱,边说边摸一下葡萄,那个女的说:“多少钱你能买呀,我早就看你不顺眼了,揍他。”之后这两口子就过来打我,那个男的在前面打我三、四拳,都打在左侧太阳穴和左眼眶上了,我就蹲下了,那两个人就不打了。之后我就跑到老头包子铺拿了把菜刀,我先追那个男的没追上,转身追那个女的,一边追一边拿着菜刀来回抡,砍了她后背一刀,这时沈老头包子铺的杨老板,过来把菜刀抢过去,我就跑家去了。不一会警察就来敲门,我一是害怕,在加上酒劲上来了就动弹不了,所以没开门,后来我儿子王某乙下去了,回来和我说警察让我到派出所,今天我就和我儿子来了。我当时没想到把他们砍到什么程度,就是想吓唬吓唬报复一下得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30日晚18时左右,我在前炼新区农行旁边胡同里卖水果,有个叫王二的走到我摊前问哪个葡萄甜,说着就伸手在葡萄上抓了一把,我也没看清拿多少,我说你要买啊。他说:我在市场上吃啥花钱过,还骂了我一句。之后就走到市场的厕所附近,一直骂,骂啥没听清。我老公说换个地方,我俩就到农行门口卖水果,不一会王二又过来了,扒了我老公说:咋的,不服啊,我老公没吱声,我实在受不了了,就问他,你啥意思,他一边骂一边伸手拽我头发,我就把他衣服领子拽住了,他拽我头发边往公路方向走,边走边骂,另一只手打我脑袋,我就还手打他,一直到路口我老公把我们拉开了,之后他就跑到对面沈老头包子铺,我和我老公收拾东西要回家,还没收拾完呢,王二拿菜刀就冲过来了,我俩就往市场里面跑,王二追我老公没追上,回头奔我来了,我转身就跑,没跑两步就感觉后背被砍了一刀,把我砍得跪在地上,王二就跑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我和我媳妇赵某某在市场出摊卖水果,到了6点钟左右时,这个王二就来了,一看就喝了不少的酒。因为他以前曾经在市场打扫过卫生,所以我认识他,但是我媳妇不认识他。王二走到我们的水果摊前面就问我媳妇:“哪个葡萄甜啊?”我媳妇以为他要买葡萄,就问他:“你要买一串吗?”王二说:“我吃葡萄还用买吗?”那意思就是要白拿一串吃,我媳妇没同意。他就骂骂咧咧的走了,我媳妇还想和他理论,被我拦住了,我说咱们走上别处去,我们把摊收拾一下挪到了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我们刚把摊摆到农行门口,这个王二在市场里转了一圈后出来了,又来到摊前,张嘴就问我们:“咋的,不服啊?你们啥意思。”我媳妇说:“你是干啥的。”王二上来拽我媳妇的头发,我媳妇就撕扯他的衣服,两人就撕扯到一块了,我赶忙上去把他俩拉开,又踢了王二两脚,王二就跑了。我看见他跑到道对过的沈老头包子铺去了,我就赶忙招���我媳妇走,我们正收拾东西的时候,我就看见王二拿个菜刀就奔我俩来了,先是拿刀追我,他没追上我,就冲我媳妇去了,等我跑回来时,看见我媳妇后背受伤了,是王二用菜刀砍伤的,王二砍完就跑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2、证人刘某某(前郭矿区供排水大队综治班班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甲曾在前炼小市场打扫卫生和管理卫生。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甲经常在市场拿东西不给钱,案发当天曾骂被害人夫妇。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包子铺拿菜刀的经过。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持刀砍伤赵某某前,曾对王某乙说要好好归拢归拢他们,及后来持刀砍伤人的经过。(四)书证1、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2、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9月30日晚18时35分,石化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某报案称其妻子赵某某在石化街农行附近被人砍伤,经工作,石化街居民王某乙甲有重大嫌疑,民警赶到王某乙甲家对其进行传唤,该人已经醉酒无法行动,民警告知其家属让王某乙甲于10月1日到石化街派出所接受讯问。2013年10月1日上午9时王某乙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病请介绍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背部肩胛骨下见长约10㎝创口,边缘整刘,深至肌层。(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甲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平审 判 员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宇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