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伟与宗金坤、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宗金坤,任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金坤。被告任艳。原告黄伟诉被告宗金坤、任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之委托代理人左孝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金坤、任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原告经友人介绍结识被告宗金坤。2011年1月,宗金坤数次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出予对朋友的信任,遂向宗金坤汇款20万元。宗金坤曾表示有一个理财产品春节后将到帐,届时会还款。然而被告并未还款。后,宗金坤于2012年6月出具借条,承诺3万元作为利息,于2012年7月底合计归还23万元。然,被告依然未还款。现被告采取躲避方式,已无法找到其下落。任艳系宗金坤之妻。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被告宗金坤、任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及2月1日先后向被告宗金坤的账户汇入5万元及15万元。宗金坤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宗金坤借黄伟现金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另查,两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条及银行流水帐单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条证实了被告宗金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宗金坤有需求向原告开口借款时,是原告伸出援手为被告提供帮助,被告对此应当心存感恩。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期限放宽至一年有余,被告更应按借条上承诺的期限积极归还钱款,然被告不仅不履行承诺,甚至采取躲避的方式以逃避责任,被告此举是不诚信的表现,为社会不容、世人唾弃。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即被告宗金坤)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此举视作被告放弃抗辩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然银行利息有多种,利率的计算也各不相同,借条对此未予明确。故本院认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视作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按贷款利息4倍计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金坤、任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伟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宗金坤、任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靖宇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