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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程德东等抢劫、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东,王宗沛,魏守廷,王防震,张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程德东(小名卫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宗沛,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魏守廷(别名魏守运,绰号“老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199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防震,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2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张本强(绰号“老六”),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1991年1月16日因犯窝赃罪被原徐州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德东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防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宗沛、魏守廷、张本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德东及其辩护人徐兵、被告人王宗沛、魏守廷、王防震、张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德东伙同他人,驾驶一蓝色宗申牌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利国火车站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三环”牌磷酸二铵化肥24袋,价值人民币4440元。在运赃过程中,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茅村站派出所民警刘思晶、边英军发现,在实施抓捕中,被告人程德东为抗拒抓捕,用石头击打民警刘思晶的右膝盖后逃跑。二、盗窃事实被告人程德东、王宗沛、魏守廷、王防震、张本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交叉结伙,分别在上海铁路局利国火车站、柳泉火车站等地,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王宗沛参与盗窃1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8842元;被告人魏守廷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4801元;被告人王防震参与盗窃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641元;被告人张本强参与盗窃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822元;被告人程德东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被告人王防震分别在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魏守延、王宗沛盗窃大米30袋及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王宗沛、张本强盗窃玉米14袋、大米29袋三次盗窃行为之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帮助魏守廷、王宗沛、张本强将上述赃物销售给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程德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防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宗沛、魏守廷、张本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宗沛系盗窃数额巨大,魏守廷、张本强系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程德东、王防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防震、魏守廷、王宗沛、张本强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宗沛、魏守廷、王防震、张本强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指控事实均予供认,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程德东及其辩护人辩称,程德东均没有参与抢劫和盗窃。程德东没有参与抢劫的理由是,程德东不是当场被抓获的,公安人员没有看清当时作案的人就是程德东;程的手机丢了,当天没有通话记录;“太狐”牌羽绒服上提取的dna与从被告人程德东血液中提取的dna二者相同是唯一证据。程德东没有参与盗窃的理由是,只有其他二被告人供述,程德东当庭不予供认。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德东犯抢劫罪、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德东伙同他人,驾驶一蓝色宗申牌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利国火车站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三环”牌磷酸二铵化肥24袋,价值人民币4440元。在将赃物运离车站的过程中,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茅村站派出所民警刘思晶、边英军发现,在对其实施抓捕中,被告人程德东抗拒抓捕,并用石头击打民警刘思晶的右膝盖后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lingyun”手机(号码为1506216****),及该手机卡各一个,“太狐”牌羽绒服等物证以及现场勘查记录书证,证实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留下了该物品,以及提取相关物证情况。2、徐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书证、证人程臻的证言,证实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机中,手机卡号和手机内存有的电话号码分别为被告人程德东女儿程臻所有,实际使用人为程德东。3、徐州铁路公安处茅村派出所民警刘思晶、边英军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书证,证实了二人在工作中发现二男子涉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在抓捕过程中,其二人暴力反抗后逃跑的过程。其中一人(程德东),为挣脱抓捕,当场丢下“太狐”牌羽绒服一件,服装内有“lingyun”手机及该手机卡各一个,并用石子击打民警刘思晶的右膝盖后逃跑。4、证人刘淑芹、姚碧军、董朵的证言,证实了两名公安人员的受伤情况。5、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从送检的“太狐”牌羽绒服上提取的dna与从被告人程德东血液中提取的dna二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4.11×1017。6、徐州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的磷酸二铵价格为4440元。7、被告人魏守廷供述,证实将一蓝色宗申牌机动三轮车借给程德东和张本强用,后来听说被公安扣押了。还证实见过被告人程德东穿过“太狐”牌羽绒服。二、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德东、王宗沛、魏守廷、王防震、张本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先后交叉结伙,分别在上海铁路局利国火车站、柳泉火车站等地,采用拆卸铁路防护网、打车门、破铅封等手段,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予以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守廷、王宗沛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柳泉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玉米30余袋,重2620千克,后将赃物销售至徐州市神农饲料有限公司,得款5471元。2、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守廷、王宗沛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利国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面粉15袋,后将赃物销售给刘瑞成(男,51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得款1000元。3、2012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魏守廷、王宗沛驾驶机动三轮车多次来到上海铁路局利国火车站,在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复合肥、磷酸二铵化肥共计58袋,后将赃物运送至王宗沛岳父孟宪才(男,56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处销售未果,又将赃物运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销赃,得款5800元。4、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魏守廷、王宗沛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大庙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大米30袋,后将赃物由被告人王防震代为销售给余秀英(女,46岁,江苏省徐州市人)等人,得款3000元。5、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德东、魏守廷、王宗沛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大湖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大豆30袋,后将赃物销售给孙平举、李梅(均另案处理)夫妇,得款8000元。6、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魏守廷、王宗沛驾驶机动三轮车两次来到上海铁路局大湖火车站,在停留的dh81038y次货运列车机后53位集装箱车(车号:c701606426)上,盗窃“yukon”牌望远镜20个(其中7*50wa规格6个、10*50wa规格5个、12*50wa规格3个、16*50规格1个、20*50规格5个),“greenway”牌睡袋9个,“greenway”牌吊床10个,共计价值21530元。7、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大湖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牌碳酸氢铵、“安丰”牌碳酸氢铵共计15袋,价值人民币547元,后将赃物运至王防震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8、2013年2月23日夜里,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大庙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汉春缘”牌高筋面粉30袋,价值2100元,后将赃物销售至王少华(男,26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处。9、2013年2月24日夜里,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伙同周计生(已判决)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大庙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汉春缘”牌高筋面粉47袋,价值3290元。后周计生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其中35袋面粉运离现场,在运赃途中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巡防队员查获,其余12袋面粉被王宗沛、王防震运走并销售至王少华处。10、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大湖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松花江”牌珍珠米38袋,价值4882元,后在运赃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11、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本强伙同李加刚、季雪、余庆贺(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万寨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煤炭40余袋,后将赃物销售至李素英(女,51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处,得款1200元。12、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本强伙同李加刚、季雪、余庆贺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万寨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煤炭30余袋,后将赃物销售至李素英处,得款1000元。13、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夹沟火车站,在停留的23033次货运列车上盗窃大豆15袋,后由二人将赃物运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农贸市场销售,得款3600元。14、2013年4月6日夜,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张本强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夹沟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玉米1237.5千克,次日销赃至徐州市时令鲜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得款2722元。15、2013年4月7日夜,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张本强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夹沟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新疆产聚氯乙烯31袋,后销赃至陈书侠(女,44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处,得款2000元。16、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宗沛、王防震、张本强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夹沟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长安马自达汽车冷凝器15个,价值10500元,后销赃至顾小明(男,50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处。17、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宗沛、张本强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夹沟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玉米14袋,后赃物由被告人王防震介绍销售至徐辉(男,53岁,江苏省徐州市人)处,得款1800元。18、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宗沛、张本强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上海铁路局夹沟火车站,在一停留的货运列车上盗窃大米29袋,后将赃物由被告人王防震、腾意玲(另案处理)代为销售,得款600元。以上,被告人王宗沛参与盗窃16次,总价值人民币78842元;被告人魏守廷参与盗窃6次,总价值人民币44801元;被告人王防震参与盗窃8次,总价值人民币29641元;被告人张本强参与盗窃7次,总价值人民币21822元;被告人程德东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程德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防震、魏守廷、王宗沛、张本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1、车辆编组清单、货物丢失证明、商业记录,证实了列车编组、运输及丢失物品等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扣押、发还了部分被盗物品。3、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被告人使用的相关作案工具、盗窃的赃物等相关情况。4、徐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入库单、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了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5、证人岳方、刘瑞成、孟宪才、王少华、李素英、冀福荣、陈书侠、顾小明、徐辉等人证言,证实了向上列五被告人收购相关赃物数量及价格、付款等事实,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6、另案犯罪嫌疑人孙平举、李梅、腾意玲、周计生、李加刚、季雪、余庆贺的供述,证实了伙同五名被告人盗窃以及收购相关赃物的事实,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7、被告人王宗沛、魏守廷、张本强、王防震供述,对上述指控事实供认不讳。8、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列五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抓获时间同上述认定事实一致。9、上列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证实五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且均有前科劣迹,同上认定情况一致。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被告人王防震分别在前文所述的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魏守延、王宗沛盗窃大米30袋及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王宗沛、张本强盗窃玉米14袋、大米29袋三次盗窃行为之后,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帮助魏守廷、王宗沛、张本强将上述赃物销售给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7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辉证言,证实了王防震介绍销售玉米的事实。2、另案犯罪嫌疑人腾意玲供述,证实了王防震明知是盗窃所得大米,指使其帮助予以销售的事实。3、证人谢立冬、郭凤莲、王凤英等十八人证言,均证实了从腾意玲处购买大米的事实。4、被告人王防震、王宗沛、张本强、魏守廷对以上认定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德东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公安人员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宗沛、魏守廷、王防震、张本强、程德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宗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守廷、王防震、张本强、程德东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防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德东、王防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防震、魏守廷、王宗沛、张本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指控被告人程德东参与抢劫、盗窃犯罪的大量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直接、间接证据间无任何矛盾点,证据的指向是唯一的,且具有科学性,符合证据证明力的原则,达到了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程德东参与了上述犯罪。被告人程德东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指控其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程德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防震、王宗沛、魏守廷、张本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德东拒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德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宗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魏守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四、被告人王防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五、被告人张本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六、本案扣押的部分赃物,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殷晓昕审判员    周刚审判员    杨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