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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刑二终字第61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大赵行政村韩庄,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毛君屯。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沈和刑初字第00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红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的朋友金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号万达广场西侧路边,因纠缠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的朋友李某(金某前女友)而与高某某、杨某某产生矛盾并厮打。金某被打后为报复泄愤而与高某某、杨某某约定在上述地点进行殴斗。随后金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及张某、于某、高某、范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高某某、杨某某纠集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上述地点,分别持刀、镐把、啤酒瓶等凶器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杨某某面部、右臂、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高某某右侧血气胸、胸背部刀刺伤、右前臂刀刺伤、左手刀刺伤;金某左上腹部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杨某某面部、右臂、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均鉴定为轻伤;高某某右侧血气胸鉴定为轻伤,胸背部刀刺伤、右前臂刀刺伤、左手刀刺伤均鉴定为轻微伤;金某左上腹部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均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初某、李某的证言,同案金某、张某、于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应邀参与聚众斗殴,但在共同犯罪中未提起犯意且未积极实施主要暴力行为,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案发及一审时均系在校学生,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免予刑罚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某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辩护人提交以及本院依法调取了辽宁工业大学应用(独立)本科学生登记表、辽宁省非税收人统一收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辽宁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证明、辽宁工业大学录取通知书、入学通知书、学生证,证人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案发及一审时均系在校学生,经二审庭审认证、质证,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案发及一审时均系在校学生,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免予刑罚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因民间纠纷应邀参加聚众斗殴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上诉人韩某某在校学生身份不足以影响原判的定罪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祥来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