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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沙淑荣与康立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淑荣,康立军,康福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沙淑荣,女。被告康立军,男。被告康福德,男。原告沙淑荣诉被告康立军、康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淑荣,被告康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军经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沙淑荣诉称,原告系经营赵二轮胎商店个体业主,原告与被告康福德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经被告康福德担保,被告康立军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价值2900元轮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当年6月26日还清。逾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康立军偿还所欠的轮胎款2900元,支付利息1566元,被告康福德对康立军所欠货款及违约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承认欠轮胎款2900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由康福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康福德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被告康立军欠轮胎款2900元、按2分支付利息1566元以及自己系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康立军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自己可以督促被告康立军尽快偿还货款及违约利息,被告康福德同意继续为被告康立军负担保责任,只是不能确定具体偿还货款日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康立军于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经营的赵二商店赊购轮胎欠货款2900元,约定2011年6月26日还款,超期不还,按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康福德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福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立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康福德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沙淑荣系经营赵二轮胎商店的个体业主。原告与被告康福德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康立军经被告康福德担保在原告的商店赊购价值2900元的轮胎,由被告康立军出据借据,被告康福德在担保人后签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超期不还,按2分利计算(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立军给付货款29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66元,被告康福德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立军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康立军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1566元,因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原、被告的约定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应予支持。因被告康福德在被告康立军赊购时同意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逾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康福德索要,康福德在庭审中同意继续为康立军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康福德对被告康立军偿还货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淑荣货款人民币2900元,支付利息1566元;二、被告康福德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有权向欠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品学